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麒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6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蘇麒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臺幣肆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再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麒猛(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5月11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市○○○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7毫克,經警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第一分隊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更正),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本案已執行吊扣駕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云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酒駕違規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支付
4萬在案,惟監理機關另向異議人處罰行政罰鍰4萬9,500元,基於一罪不兩罰之理,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罰鍰部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
(三)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前開行政罰第26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緩起訴處分之人自不得以其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給付為由,援引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然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三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類推不起訴處分,而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後,因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四)本件違規事實,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外,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7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98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支付4萬元,由異議人於98年6月12日履行完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台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亦甚明確。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已影響其財產權等權益,應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之規定。是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緩起訴義務,向臺中市政府支付4萬元,又異議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4萬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萬9,500元,仍須補繳不足之9,500元。是依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僅得就異議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9,500元裁處罰鍰。
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萬9,500元,其中逾9,500元之4萬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恰。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其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額4萬元部分所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元部分撤銷,另為此部分不罰之諭知,而異議人就其差額即5,000元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醉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4萬9,500元之處分為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元部分撤銷,並為如主文第2項對異議人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且異議人對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裁罰,並未於聲明異議狀中指摘,應認異議人就此部分未予異議,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