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3號原告 吳誌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育滕 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即依原告所陳請求移轉登記車輛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五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138,605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38,605元,另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8,605元【計算式:70,000元+138,605元=208,605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興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