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家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老虎鉗、鐵鎚各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涂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9日9時51分許,前至嘉義縣中埔鄉中崙村台三線
299.7公里處「福安宮土地公廟」,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應予更正),欲撬開廟內之白鐵箱,竊取其內之香油錢,惟因無法撬開鎖頭而悻悻然離開。嗣於同日14時許,涂家龍承前同一竊盜犯意,再度前至上開土地公廟,改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成功將廟內之白鐵箱撬開,竊得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逞。嗣福安宮土地公廟之管理者 呂文章 ,於翌(20)日12時30分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文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涂家龍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卷2至3頁、偵卷86頁、本院卷84至85頁),核與告訴人呂文章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5至7頁、偵卷68至6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參(警卷17至23頁)。另被告於是日9時51分許,係持老虎鉗1支欲撬開廟內之白鐵箱之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光碟請其確認後供陳明確(本院卷85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粗工,經濟狀況不好;⑶離婚,小孩由前妻在照顧,入監服刑前住在工地或公司宿舍之家庭暨生活狀況;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違反護照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⑸持老虎鉗、鐵鎚等工具,共竊得現金1,600元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老虎鉗、鐵鎚各1支,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現金1,6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