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涂家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涂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5日晚間
8時35分許,前往 陳秀琪 所經營並居住其內之嘉義市○區○○路○○○號「真善渼診所」,趁上開診所休診而鐵捲門未完全關閉之際,步行侵入上開診所兼住宅內後,復見上開診所櫃臺無人看管,進而竊取置於該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而既遂。經陳秀琪發覺遭竊並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涂家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簡式審判程序,經當庭宣示,並記載於筆錄。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琪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資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1
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
紀錄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前有護照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及竊盜等前科之素行;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所竊財物之價值;因沾染毒品而行竊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但未歸還竊取所得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做粗工,離婚,育有1子由前妻扶養,父母均過世,無人需要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表示不願訴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700元,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
六、本案由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柑杏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