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18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翁明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31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獨居,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⑶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⑷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警方於民國107年8月12日在被告身上扣得之吸食器1組,與被告被移送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時,經該署法警在其身上查獲之吸食器1組,實為同1組吸食器而分別被查扣,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易字卷32至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GBL液體1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185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翁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5月11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7年8月12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里○○○路○○○○○號住處內,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2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吸食器2組。(二)於107年9月13日16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3日16時5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執行保護管束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翁明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2份、職務報告、照片1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翁明宏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有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本署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650ng/ml,高出可認定陽性反應標準7倍之多,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