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856號聲請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52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無收入,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