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峯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峯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峯偉於民國107年9月23日晚間7、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12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共和村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翌(24)日凌晨某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號之8號建物旁時,因不勝酒力,逆向自撞路樹倒地。俟警據報到場處理,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對陳峯偉施以抽血檢驗,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08.5mg/dl,相當於0.2085%(計算式:208.50.0550)之檢驗結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峯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復有嘉義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6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8至26、28、3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3)經警委託嘉義長庚醫院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08.5mg/dl,相當於0‧2085%,酒醉程度不輕;(4)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酒後騎車肇事,雖致其本身受傷嚴重,然尚未釀成難以彌補之他人死傷結果;(6)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