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上訴人 尤文彬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尤文彬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尤文彬明知其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下午7至8時間及同年月17日下午7時49分許,有在台南市○○區○○路與○○路口之○○電信門口,各以新台幣1,500元、3,000元之代價,向 黃崇益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於:㈠106年10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4號;㈡107年5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2號,及㈢108年6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黃崇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審理中(部分尚未判決確定),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黃崇益是否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我與黃崇益是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足以影響司法裁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文彬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03號偵查筆錄、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4號及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2號、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黃崇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審理筆錄、證人結文等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黃崇益涉
嫌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多次為虛偽之證詞,係基於迴護黃崇益之單一偽證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案件之國家法益,應屬單純一罪。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
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於黃崇益涉嫌販賣毒品之同一案件審理中,接續作偽證之最後犯罪時間為108年6月19日,雖在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屬累犯。然被告前案犯罪係屬具有成癮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迴護黃崇益而作偽證之偶發性犯罪,顯有不同,尚難因被告有前開受刑事執行完畢之紀錄,即認其本案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證之內容,包含黃崇益於106年3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其中106年3月17日涉嫌販賣毒品部分雖已判決有罪確定,然同年月15日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經本院於108年7月12日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有罪判決後,黃崇益又提起上訴,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有黃崇益之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資查考。茲被告於108年8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即已自白本案偽證之犯行(見偵卷第181-182頁),其所犯偽證罪又屬單純一罪,無法分開評價,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解釋,認其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黃崇益販賣毒品案)全部裁判確定前,已經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已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刑,認事用法,尚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言,對國家司法之正確性產生危害,並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及自陳國中肄業,已婚、育有一名子女,平日從事粗工,與母親及妻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