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110號原告弘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良弘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安濱 即成光電氣工業處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繳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9,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民一庭法官鄧晴馨成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