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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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六八一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進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附表:
~F0~T40┌──────────────────────────────────────────────────────┐│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張明仁 │台灣中小企銀南崁分│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肆萬元│AP一五一九九七│││││行│││三││├─┼─────────┼─────────┼───────────┼────────┼────────┼──┤│2│張明仁│台灣中小企銀南崁分│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肆萬元│AP一五一九九七│││││行│││四││├─┼─────────┼─────────┼───────────┼────────┼────────┼──┤│3│張明仁│台灣中小企銀南崁分│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肆萬元│AP一五一九九七│││││行│││五││├─┼─────────┼─────────┼───────────┼────────┼────────┼──┤│4│張明仁│台灣中小企銀南崁分│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肆萬元│AP一五一九九七│││││行│││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