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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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九八三號),及移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⑴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號、第九0四號、第三二00號及第五五六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七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⑵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通緝到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五年內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八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⑴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住處,分別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十一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富翔餐廳毒癮發作,經餐廳經理 李錫銘 發現被告手臂有多處針筒注射痕跡,神智不清,向警反映,而於同日十三時許,為警到場盤查帶回分局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後採尿,始查獲上情;⑵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住處,分別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因其前揭毒品案件(判刑七月)到案執行,經台灣桃園監獄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監獄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⑴、⑵,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㈠就犯罪事實⑴,復有其手臂多處針孔之照片二張、證人李錫銘指證其步伐不穩、
有施用毒品現象之證述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初驗、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毒品案件犯嫌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慈藥字第九二0五0六一四號函附檢驗總表各一件在卷足稽。
㈡就犯罪事實⑵,因其前揭毒品案件到案執行,經台灣桃園監獄採集其尿液送驗,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初驗、複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桃園監獄函、收容人採尿登記簿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佐。
㈢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已明。又被告此次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公訴人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三號聲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有裁定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足以佐參。
㈣被告前揭自白,與卷內積極證據核屬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被告有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通過經總統發布,並於公布後六月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施行後(新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本條例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修正前同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舊法)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新法),仍維持原規定,罪與刑並無變更,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裁判前之法律(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之情形,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第十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犯施用毒品,雖經強制戒治仍未戒斷毒癮,其施用為自戕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度 訴 字第 353 號判決(93.05.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上訴 字第 1777 號(93.07.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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