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0五號、第一0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乙○○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被害人戊○○積欠其債務久未清償,竟為追討債款而先委由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晚間十時許,與戊○○約同在臺北市○○○路○○○號一樓「古早味豆花」店前商討債務償還問題,復同時邀集被告甲○○一同前往該店面,丙○○與戊○○於談判過程中因債務金額認知不同而起爭執,丙○○即與丁○○、甲○○三人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不法犯意聯絡,將戊○○強押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將其帶往丙○○前夫即被告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二之一號住處與乙○○對帳及確認前所書寫借據上之金額。嗣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四人一同到達乙○○住處,戊○○仍就所提示之借據再為爭執,丙○○、丁○○及乙○○乃心生不滿而共同基於傷害、恐嚇戊○○之犯意聯絡,由丙○○手持鉛管在旁助勢,丁○○、乙○○二人則對於戊○○恐嚇稱載去填海等加害其生命之事項,使戊○○心生畏怖,並徒手或以腳踹踢戊○○,致戊○○受有胸部挫傷及左臂挫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乙○○復因見戊○○似無意償債,竟另生限制他人自由之不法犯意,而丙○○、丁○○及甲○○等三人則接續前揭犯意,四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不法犯意聯絡,告知戊○○需嗣債務金額確認、問題解決簽署本票償債後始得離去,使戊○○陷於畏懼不敢離去,以限制其行動自由,迄翌日凌晨二、三時許,戊○○始依丙○○、乙○○二人所言,簽發以本人名義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票號為六八二五二二號之本票一紙,交付予丙○○、乙○○後始行離去(被告丙○○、乙○○、丁○○、甲○○共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丙○○、乙○○及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腳踹踢戊○○致傷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三、本件被告丙○○、乙○○及丁○○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就其等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戊○○致傷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而其等所犯前揭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害人戊○○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中,以口頭聲請撤回對被告等三人之刑事告訴,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為平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