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98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綠邦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即 郭柏志 )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即 徐嘉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最初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件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支付命令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