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