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2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月3日22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平等路口,對於圓形紅燈逕予滑行伸越停止線至路口,欲穿越平等路闖紅燈,往桃園縣八德市方向行駛,無視圓形紅燈號誌顯示,員警立即示意攔停甲○○停靠路邊接受稽查並掣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於96年1月4日(應到案日期為96年1月18日)舉發提出申訴,該監理站認異議人仍有上開違規情事,遂於96年2月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月3日22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平等路口,當時警察是在平鎮市○○路的紅綠燈下設酒測站,我車子到路口的紅綠燈前面就停下來了,是停在十字路口停止線的前方,後來我看到警察用紅色的指揮棒揮動招喚我過去,我就慢慢滑行,朝警察方向開過去,手持指揮棒的員警(非舉發員警 楊聰義 之另一警員)叫我開過去路邊,我依照指示開過去之後,他就叫我搖下車窗,他有探頭來看我車內狀況,之後楊聰義警員就跑過來靠近我駕駛座旁,因為我沒有下車,所以楊聰義警員就要求我出示證件,我也不曉得為什麼警察就開單,舉發我闖紅燈,之後我就跟楊聰義起爭執,我本來不想在舉發單上簽名的,但是楊聰義說限我3分鐘內簽名,否則要嚴辦我。我是因為當時只有一個人,而且是在深夜,所以我只好簽名,我並未有闖紅燈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5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證人即本件舉發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之員警楊聰義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我們執行擴大臨檢取締酒駕之勤務,在該舉發地點執行取締酒駕之勤務,當時因為已經很晚了車子不會很多,我們執行酒測站的位置是平鎮市○○路由八德往平鎮的方向,當時該處路口有一個很大的缺口,而且我們是在現場圖網狀線上的內線車道,我們駕駛的巡邏車車頭是朝向外側車頭,車子是停在內側車道,我當時站的位置,是距異議人甲○○行進車道號誌燈停止線前方81.3公尺的地方,是因為該處有一個巷口,所以我才站在那邊,而且該處常常發現車子逆向開出來要規避臨檢,所以我才站在巷口處,我一直注視紅綠燈號誌。當時異議人開車就慢慢的滑行,而且超過停止線,當時她的行車方向是紅燈,我看到異議人所駕駛的小客車滑行超出停止線到達斑馬線前面,擋住斑馬線右邊的路口,就鳴笛請她靠邊停車,同事聽到我鳴笛就以指揮棒指揮她過來,所以我就在我站的位置的地方請她把車內燈打開,並請她出示證件,且跟她說妳已闖紅燈,異議人還拜託我不要開單舉發,我回答異議人說違規是事實,所以依法要開單告發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且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楊聰義警員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任何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員警為舉發本件之警察人員,而全盤抹煞其基於證人資格所證述內容。且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外,並有異議人甲○○簽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在卷足稽。(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前述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見本院卷第28頁),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