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
國民巷36號選任辯護人徐秀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1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96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658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月13日上午9時23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中壢戶政事務所內,見告訴人甲○○所有之皮包遺留於身旁座椅上,竟心生貪念,以徒手伸入該皮包內之方式,竊取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200元得逞。
嗣因甲○○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始知上情並訴警究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監視器翻拷光碟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告訴人包包內之東西,監視器上所顯示竊取告訴人皮包內物品之人非伊本人。檢察官偵訊中,雖承認翻拍照片上以螢光筆所圈起來的人(即行竊告訴人皮包內物品之人)係伊本人,但乃誤解檢察官之意,因為偵訊當時與檢察官間距離太遠,以為檢察官所指者係翻拍照片下方坐於櫃檯前之伊本人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均指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即為竊取伊皮包內現金之人無誤,但不認識該人等語,顯然竊取告訴人皮包者於行竊時,告訴人並非親眼所見,而係依監視器錄影後所播放之畫面為指認。次查,95年8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確承認卷內照片以螢光筆所圈起來之人為其本人,但否認有竊取告訴人皮包內物品之事實,有同日偵訊筆錄可稽,且其復對檢察官辯稱:伊沒將手伸進告訴人皮包內之動作等語,則被告一面承認螢光筆上之人為其本人,復又否認有行竊之舉,其間恐已有誤會,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誤解檢察官其意,非完全不可採信。另檢察官於同日偵查中雖曾勘驗錄影光碟片,但並非在訊問被告時所為,此觀與勘驗筆錄同日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中,並未有勘驗光碟片之記載自明,故檢察官應係在偵訊被告後於同日自行勘驗光碟片所播放之內容。被告既未當庭參與勘驗,自無從就光碟片播放內容表示意見。本院於行準備程序中,當庭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勘驗光碟片內容,均認翻動告訴人皮包之人,其髮型微禿與被告相似,但其長像輪廓與被告確有不同;且該髮型與被告相似之男子翻動告訴人皮包當時,被告係坐在櫃臺前方椅子上等情,有96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共29張附卷可稽。再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伊係依監視器畫面放出來的一個鏡頭指認,因為竊取伊皮包內現金之人,頭頂部分的特徵與被告似乎相同,再調出當日在戶政事務所內截至10點以前之申請書,僅見被告1人之頭頂特徵與監視器所示行竊者頭頂特徵相同,方認被告有犯嫌等語。經本院當庭播放拷貝錄影帶之光碟片以供其仔細辨認,甲○○於觀看後證稱:看起來覺得畫面上在前(即坐於櫃檯前)的那一位頭法稀少的髮色及模樣比較像被告,而在同一畫面後方者,另有一名男子在翻動伊的皮包等語,是依證人之證述亦認行竊其皮包內物品之人顯另有其人而非被告,與前揭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共同勘驗監視器轉拷光碟片播放後之意見完全相同,是可確定行竊告訴人皮包內金錢者當確非被告,自無從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論述,被告顯係因頭頂特徵與行竊者相似而遭誤認,自不得以此有瑕疵之事證而推斷被告罪行,公訴意旨所指,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應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又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即應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林哲賢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