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毛重肆點叁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452號被告 鄭耀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毛重4.317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尚非屬法律之變更。況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違禁物之沒收,因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再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復可參照。此外,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所規定。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452號被告鄭耀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中所扣得疑似毒品之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6公克),有該局民國9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080008088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另扣案疑似毒品之結晶粉末五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4.317公克),亦有該局95年2月22日編號管檢字第0950000768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即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持有之上開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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