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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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26號原告 彭柏維 被告 彭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此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所揭示之原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3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8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112,408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以原告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11,406,312元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用│96,688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合計│209,096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之金額為63,134元(計算式:112,408×6,406,3││12÷11,406,312=63,134),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之金額即為96,688││元,依第二審判決所示,均由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負擔。││二、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金額為49,274元(計算式:112,408×5,0││00,000÷11,406,312=49,274),依第二審判決所示,由上訴人即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負擔百分之六,即為2,956元(計算式:49,274×6/100=2,956),││餘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即為46,318元(計算式:49,274-2,956=46,318)││。││三、故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如下:││㈠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62,778元(計算式:63,││134+96,688+2,956=162,778)。││㈡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6,318元。││四、另被告於本案所繳納之附帶上訴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係自行預納,││非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故毋庸於本件一併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如認有必要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