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簡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楚修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確定判決(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4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ㄧ、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楚
修罹患精神疾病,有「自我中心、自我誇大」之徵狀,方自認為長相神似「 馬英九 」,故以「馬英九」之名義註冊雅虎網站會員帳號,其於原審僅提出精神疾患病歷中之二頁供參,致法官誤解其只於民國90年8月間為兵役二度就診,與本案犯行無關,而聲請人經此訟累,已知警惕,爰提出完整病歷0份,證明其思考邏輯與判斷能力與一般人有異,以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確定力,本於維護法律狀態安定性之公共利益,不得循上訴等通常救濟程序再為爭執,其裁判內容已告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法院審理之對象。惟審判之目的,不外發現真實以期實現正義,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如絕對不許糾正,則與正義有悖,亦與刑事訴訟為發現實體真實有違,本法乃設有再審制度之特別救濟程序,藉以調和判決確定力與發現實體真實之衝突。再審制度既係以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由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應受嚴格之限制,避免濫用再審,而破壞法律之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明文列舉聲請再審之程序及事由。如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法院應分別依情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或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一旦違背20日法定期間之程序規定,即應依同法第433條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無從再實體審查原判決有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本件原101年度簡上字第615號案件於
102年3月21日判決,並於當日確定,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判決,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號全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屬實,然聲請人遲於102年5月15日始以上述理由聲請再審,已逾前揭條文所定20日之法定期間,而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即無從再審查原判決是否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逕由程序上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條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雖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須具備下列要件:⒈於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⒉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所稱之新證據,審查其是否具備「嶄新性」、「顯然性」之要件,作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聲請人所提供之完整病歷,就診時間均在原審判決前之88年至90年間,又聲請人尚提供該病歷中之二頁予原審酌參,換言之,該病歷於事實審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法院及聲請人所知悉,自不符上開「嶄新性」之要件。再者,參以該病歷之內容,尚難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不足以認定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與上開「顯然性」要件有悖。準此,聲請人所出具之完整病歷0份,欠缺「嶄新性」、「顯然性」,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而無再審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四、綜上,本件聲請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之20日日法定期間規定,亦不符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要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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