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政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報表1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政憲除有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尚能主動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非多,並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762號被告 蔡政憲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憲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103年度壢簡字第322號等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5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游淑珍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新臺幣43元。得手後,欲供自己花用。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蔡政憲因形跡可疑,而遭警在上址盤查,蔡政憲於員警尚未知悉上述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游淑珍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相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供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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