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谷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罪名,為累犯,就其所涉犯戶籍法、侵入住宅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身分證為表徵個人之重要證件,若拾獲他人所有之身分證,理應儘速歸還或交予警方處理,卻捨此而不為,逕將其拾獲之身分證侵占入己,侵入他人住宅,因為免警察知悉其身分,進而使用他人身分證而冒用之,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已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之追緝及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身分證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337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證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楚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