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嘉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嘉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唐嘉和為103年8月16日之竊盜犯行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103年8月21日竊盜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表明係103年8月16日竊盜案之行為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語,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11月1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據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嘉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為上開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另被告為103年8月16日之竊盜犯行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103年8月21日竊盜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表明係103年8月16日竊盜案之行為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11月1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其所為103年8月16日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且事後雖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事宜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但卻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103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1145號調解筆錄及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103年8月21日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據被害人陳稱為3,300元(詳警卷第5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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