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賢於103年8月下旬某日晚上11時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號前,見 莊宏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於前址,且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自備之鑰匙啟動前開機車之電門後騎乘離去。嗣經警於臺南市○○區○○路○○○號旁巷子內尋獲前開機車,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莊宏裕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照片7張(含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鑰匙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前因竊盜(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752號)及施用毒品案件(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137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應執行刑,於本件被告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固其中竊盜案件原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已易科罰金,但於執行應執行刑時,僅能扣除,尚難論已執行完畢,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應構成累犯乙節,尚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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