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 劉學明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40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學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刑之適用,先加後減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學明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稱:本件為自首犯行。且警詢時向警方告知毒品來源供警察辦案,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毒品係向綽號「大胖」男子購買,姓名不詳、地址不詳,年約40幾歲、170公分左右、平頭,沒有聯絡電話等語(見警卷第4頁),實難由被告提供之上開微弱資訊供檢警追查上手,是本件既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難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亦已經考量被告【犯後自首犯罪、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警詢時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以,被告上訴意旨雖坦承犯行,但未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且原審已依自首而減刑,被告上訴表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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