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附帶上訴駁回。㈤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稱:㈠系爭票載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為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係因上訴人為
向被上訴人訂貨而經兩造當面就出貨達成協議後,由上訴人當著被上訴人乙○○之面,親自簽發並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親收,同時由被上訴人親簽收據乙紙交付上訴人收受以為憑證。而被上訴人以卷附台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祥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祥)字第八七一二0八號函自陳台祥公司已停止營業。卷附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被證一收據內載有「茲收到 李秋錦 (按:即上訴人甲○○)出台糖P‧P保久乳貨款支票乙張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正:::收票人乙○○」等語,由其前後文句綜合以觀:⑴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發票人及交付人為上訴人甲○○。⑵支票之簽名收受人為被上訴人乙○○。⑶簽發收受前揭支票之目的,係為「出」(按即預購)台糖P‧P保久乳之貨款。易言之,由該紙收據內容即可明顯看出,兩造間確為系爭票據往來之直接前後手無疑。證人 邱鋧鉦 為台祥公司北部負責人,被上訴人乙○○則為台祥公司中部負責人,二人均為台祥公司股東,利害關係之深,本件訴訟之勝敗對渠等有經濟上之重大利害關係,伊所為證詞,難免偏頗。被上訴人指系爭支票收受之目的乃在解決邱鋧鉦與伊間於八十七年八月以前所發生之債務。惟證人邱鋧鉦指系爭支票簽發之目的,乃在出貨。二人指陳明顯予盾,當可推知甲○○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受之目的,乃在欲向伊訂購一卡車量之貨而來,絕非在抵邱鋧鉦之舊帳。㈡「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卷附票載票面金額為壹拾捌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之支票,係上訴人為支付對於台祥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貨款而簽發,亦經被上訴人自認。
被上訴人混淆台祥公司為法人主體與代表人(即被上訴人乙○○)一己之自然人資格為不同交易主體之性質。被上訴人乙○○由台祥公司取得前揭支票,根本未支出任何對價。而案外人台祥公司,嗣於雙方經銷合約終止後,迄未將參拾萬元之保證金退還上訴人,(縱依證人邱鋧鉦所證「他有給我保證金,共二十萬元」,被上訴人所稱:「實際上邱鋧鉦拿二十萬元等語,亦有保證金二十萬元得主張抵銷),上訴人自得以此保證金債權與前揭貨款在同額之範圍內行使抵銷權。被上訴人既無以任何對價取得前揭支票;前揭貨款債權又因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關此部份之請求,即乏所據。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貨款部份廢棄,判命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償還附帶上訴人貨款壹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稱:㈠系爭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支票,係邱鋧鉦向被上訴人購貨所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以抵償貨款之用。
㈡票款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支票,係上訴人支付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之貨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
㈢貨款金額十五萬五千三百十元,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元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七
日至陸續出貨之貨款,上訴人以台祥公司經銷契約之保證金三十萬元行使抵銷,即不合理。且經證人邱鋧鉦證實該保證金已與上訴人買賣價金抵銷,上訴人亦已承認。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為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支票各一紙。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十二日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而不獲付款。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貨共計貨款十五萬四千一百十元,詎被上訴人出貨後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獲付款。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向被上訴人借用台祥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一輛因違規遭台北縣警察局罰款一千二百元,業經被上訴人代繳,爰分別依票據法之追索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共計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金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肆拾陸萬零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有關貨款十五萬四千一百十元及代繳罰款一千二百元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僅就貨款十五萬四千一百十元部分附帶上訴,代繳罰款一千二百元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面額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係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預購保久乳而事先簽發交付上訴人收執者,惟被上訴人收受前開票據後始終未曾出貨予上訴人,則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以此票據原因之欠缺或不存在對被上訴人為抗辯。至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簽發面額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之支票,係上訴人為支付訴外人台祥公司之貨款而簽發,故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前開支票,因嗣後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祥公司終止雙方之經銷契約後,台祥公司迄未將保證金三十萬元退還予上訴人,故上訴人自得以此保證金債權與前開貨款債務在同額範圍內行使抵銷權,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關於請求貨款之部分,實際上與上訴人交易之相對人係台祥公司,被上訴人並非交易當事人,故被上訴人以私人名義據以請求貨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此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為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支票各一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十二日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支票,係上訴人之前向被上訴人預購保久乳時事先簽發予上訴人者,惟被上訴人收受前開票據後始終未曾出貨予上訴人,則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以此票據原因之欠缺或不存在對被上訴人為抗辯;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支票,係上訴人為支付訴外人台祥公司貨款所簽發,被上訴人乃無對價取得前開支票,因嗣後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祥公司終止雙方之經銷契約後,台祥公司迄未將保證金三十萬元退還予上訴人,故上訴人自得以此保證金債權與前開貨款債務在同額範圍內行使抵銷權,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證人 邱見 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甲○○也還沒給我貨款,所以我也沒
法付款給乙○○,所以甲○○才開票(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給我,由我背書交給乙○○清償我欠乙○○的貨款,貨再由乙○○出給我,系爭貨有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於本審更證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是甲○○向我出貨之貨款支票,因我向乙○○出貨,故票均轉給乙○○,確實有出貨,該金額包含舊帳及新帳(見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等語,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背面確有證人 邱見鉦 之背書,亦有該支票之背面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九頁),是上開證人所言,應非虛構。至上訴人提出證人邱見鉦收受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十四萬元支票及現金四萬五千元之收據二紙,其上均未註明係收受貨款所出具,自無法進一步推認上訴人並未積欠證人邱見鉦貨款。
又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簽發前開支票之收據一紙,惟該紙收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前開票據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為票據往來之直接前後手。(據證人邱見鉦稱該票係經其背書後轉給乙○○,由伊請甲○○簽該紙收據給乙○○)參以上訴人自陳其訂購乳品之交易相對人為台祥公司,是其所辯前開支票係其直接交付被上訴人用以預付被上訴人貨款云云,尚難採信。是被上訴人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為支付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至同年月二
十五日之乳品貨款所簽發,且該批貨物已出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卷附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之支票,係上訴人為支付對於台祥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貨款而簽發,由台祥公司轉交被上訴人持有,此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背面)。故被上訴人乙○○由台祥公司取得前揭支票,雖未支出任何對價,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其前手即台祥公司之貨款權利,被上訴人仍得主張。又上訴人雖另抗辯台祥公司,嗣於雙方經銷合約終止後,迄未將三十萬元之保證金退還上訴人,縱依證人邱鋧鉦所證保證金共二十萬元,上訴人亦得以此保證金債權與前揭貨款在同額之範圍內行使抵銷權云云,惟查,證人邱鋧鉦證稱保證金共給二十萬元,該保證金已抵銷前積欠之貨款云云,且有該證人提出之銷貨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是以上訴人抵銷之抗辯,即不足採。被上訴人執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貨共計貨款十五萬四千一百十元,詎被上訴人出貨後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獲付款,固提出台祥公司送貨憑單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貨款之契約相對人實際上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祥公司,被上訴人並非交易當事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憑單載明「台祥公司送貨憑單」,並無任何足資認定係由被上訴人出貨之表示,至被上訴人另提出之聲明書、台糖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埔營字第八八七一OO一O一九號函及出貨單,亦僅記載台祥公司經台糖公司終止經銷示範牧場鮮乳,嗣並更名為俊樺公司,尚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個人係系爭交易之當事人。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糖乳品經銷合約書以觀,經銷合約之當事人係台祥公司台北營業處(代表人為邱見鉦)與上訴人,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經銷合約當事人,是上訴人之抗辯堪以採信。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貨款,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六萬零八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翁金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書記官徐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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