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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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31號原告 王芊智 律師即 劉慶成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被告 洪素卿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股份12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伊,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價值定之。又天守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可查詢,參以天守公司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之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09年度之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466,732元,而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600,000股,爰以此計算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10,005元【計算式:(29,466,732元÷1,600,000股)×120,000股=2,210,0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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