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憲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之20(指定送達處所) 許坤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38號、第134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憲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許坤祥犯附表編號3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補充如下:被告陳弘憲、許坤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弘憲部分:
⒈核被告陳弘憲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3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許坤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陳弘憲所犯前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⒋爰審酌被告陳弘憲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
、正當財富,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實有可議之處,但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無竊盜之前科素行,並與本案被害人 李啟鳴 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此部分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陳弘憲雖已經與被害人 陳士元 達成和解,被告陳弘憲願意賠償22萬元,但其僅實際賠償2萬元,尚未填補其餘損害,另斟酌被告陳弘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我剛再婚,育有3個小孩,小孩跟我母親一起生活,我在市場擔任搬菜工,日薪700元,我不用負擔小孩的生活費,我因為欠別人錢,所以才為本案竊盜犯行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被告陳弘憲及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本案被告陳弘憲各次行竊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⒌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陳弘憲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同一,被告陳弘憲二度行竊車牌之犯罪情節與手法雷同,本案行竊時間緊接,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且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許坤祥部分:
⒈核被告許坤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被告許坤祥就前述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弘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許坤祥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⒋另被告許坤祥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雖有相當大之差異,但施用毒品與竊盜犯行,往往具有關連性,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⒌爰審酌被告許坤祥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且被告許坤祥迄今尚未賠償任何損失,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斟酌被告許坤祥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前我的工作是種火龍果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許坤祥及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本案被告許坤祥2度行竊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依據前述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因
而斟酌本案被告許坤祥所犯均屬竊盜罪,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近、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不高、被告許坤祥坦承全部犯行,另考量上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之扳手1支、破壞剪1支,均為被告陳弘憲所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行竊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弘憲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行竊使用之L型釘
把1支,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一工具取得容易、價值低廉,沒收此物,並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⒊至扣案之外套1件,為被告陳弘憲行竊時穿著之日常衣物,並
非供其行竊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弘憲所竊得之車牌號碼,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本院考量車牌本身的經濟價值不高,主要的功能在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的監理,被告陳弘憲竊取的目的,在於行竊不被輕易發現,非財物的價值,予以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陳弘憲與被害人李啟鳴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1萬2,000
元,此與所竊得之物價額相當,應認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啟鳴,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弘
憲實際分得現金25萬元,被告許坤祥則分得現金10萬元,對此:
⑴被告陳弘憲部分之犯罪所得,其中3萬3,200元部分經查扣後
,另經本院裁定發還被害人陳士元,又被告陳弘憲於本院調解時,另已給付2萬元給被害人陳士元,此些款項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被告尚保有19萬6,800元之不法利得,而此為通用貨幣,無庸再計算其價額,乃應依法追徵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
⑵被告許坤祥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發還被害人陳士元,應依法追徵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陳弘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扳手壹支,沒收之。2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陳弘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破壞剪壹支,沒收之。3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陳弘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許坤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扳手壹支,沒收之。4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陳弘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捌佰元,追徵之。許坤祥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追徵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38號、第13487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