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告 陳信宏 被告 張清全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58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即110年6月30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所述,原告之訴難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