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坤 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林坤蒝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坤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及雙方因賠償金額無共識,乃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6號被告林坤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蒝於民國110年1月2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入口前欲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駛於同路段之 黃雅婷 發生碰撞,致黃雅婷受有右腳踝雙踝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黃雅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坤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雅婷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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