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7年審易字第2221號判決」,更正為「108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判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 朴英 善指訴」,補充為「告訴人 朴英善 於警詢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零錢約新臺幣200、300元,雖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57號被告陳坤偉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號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審易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4日1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牛大王店,徒手開啟該店內朴英善所有之娃娃機臺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3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朴英善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將在現場機臺木板上採得指紋送鑑,經比對與陳坤偉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朴英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朴英善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蒐證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3日刑紋字第110002643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件所竊得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零錢箱內現金約1,400元等情。詢據被告 陳坤偉固 坦承竊取現金,惟堅詞否認所得金額為告訴人朴英善所稱之1,400元,辯稱:伊只有拿零錢約200、300元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得款項為1400元,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依據。惟稽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雖有拍攝到被告竊盜行為,然並無法看清被告究竟竊得多少數額之現金,是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竊取逾200、300元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