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0號、第152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4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及滷肉飯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正義公園」更正為「信義公園」、第4行「698-MOP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698-MUP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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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0號111年度偵字第1529號被告張晉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0年9月4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正義公園前,徒手竊取 何孟樵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便當1個及滷肉飯1碗(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並將上開餐點食用完畢。嗣何孟樵發覺其餐點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二)於110年9月8日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前,徒手竊取 黃山河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便當2個(價值總計約17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並將上開餐點食用完畢。 嗣黃山河 發覺其餐點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孟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黃山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晉文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涉有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事實。2告訴人何孟樵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年9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佐證犯罪事實一、(一)。3告訴人黃山河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年9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餐點,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