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附民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9號原告 黃雅婷 被告 林坤 蒝上列被告因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坤蒝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經原告黃雅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二、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後段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記載之住處係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之6,則原告在本院所在地既設有住所,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縱原告陳明指定陳意為送達代收人,仍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