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7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474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吳平熹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志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準此,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貳佰零柒萬伍仟元,依其所陳報之借款契約,兩造約定月利率為貳佰萬之百分之二.五,且借款期間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由是可知債務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開始清償本金。由於該借款契約並無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約定,故除上開已到期之利息柒萬伍仟元元外,其餘之借款債權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屬於將來給付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該二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份,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