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合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合建因竊盜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徐合建因竊盜等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受刑人所犯之4罪,剩餘1罪為竊盜罪,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興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