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203號聲請人 郭永一 輔助人 周玉南 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相對人 郭俊中 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林士龍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扶養費事件已向本院提起家事聲請,因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經濟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105年度家補字第298號),而聲請人因無資力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以聲請人不諳法律,且領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多年無業,依聲請人所述非顯無理由,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聲請人身分證影本、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聲請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聲請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補字卷第7-12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再者,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輔宣字第1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周玉南為聲請人之輔助人,有該民事裁定1份供卷可考(見本院司家補字卷第16頁),而聲請人之輔助人周玉南亦同意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其出具之同意書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家救字卷第203頁)。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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