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玉邦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瑞科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61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稱: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1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巷○弄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弄111號前路口左轉(下稱系爭肇事路口)時,不慎擦撞上訴人所有沿該處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左側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及左側後視鏡、變速箱受損,原審未經鑑定,即率稱變速箱之受損非由系爭車禍造成及上訴人與有過失,係違背經驗法則。且系爭肇事路口為寬廣二線道,被上訴人僅需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系爭車禍,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小客車毀損之全部損害。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上訴人並未在場,因此對於鑑定結果覺得委屈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4,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充稱:
㈠被上訴人有擦撞上訴人小客車的左側車門、葉子板及後視鏡
,當時在警局已經簽名認同,且系爭小客車受損之部分有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伊僅擦撞上訴人車子的表皮,並沒有傷到變速箱等語。
㈡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9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與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小客車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小客車左側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及左側後視鏡受損,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標面清晰、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限速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而有左轉未注意右側停車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修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之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42頁至62頁)。又系爭車禍經原審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大貨車,左轉未注意右側停車,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路口違規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乙節,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5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46868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0-4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以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修理費用,並提出變速箱估價單、聯億汽車修護廠交修單為據(見原審卷第7頁、第8頁),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車禍致變速箱受損而需修理之
部分,雖有提出估價單2張(其中1張估價52,000元、另1張估價73,000元)為憑,然該2張變速箱估價單開立時間分別為民國104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9日,與系爭車禍發生之104年5月11日相距逾半年之久,該變速箱是否損壞、抑或該損壞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均值啟疑。又依聯億汽車修護廠函覆本院關於系爭小客車受損及維修情形之說明為:系爭小客車於104年5月13日進廠維修,系爭小客車當時受損狀況為左前葉子板、左前葉子板浪板、左前車門、前車門浪板、後照鏡、前保險桿等情、修復明細及工資均如交修內容單,且依車主告知交修單內容維修復原,該車依交修單內容已修繕完畢,該車可行駛,因上訴人尚未支付維修款45,000元,故該車尚暫時停本廠內等語,有聯億汽車修護廠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1頁),顯見系爭小客車於104年5月13日入聯億汽車修護廠維修時,確無變速箱損壞之情形,且聯億汽車修護廠依交修單內容修復後,系爭小客車已可行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導致系爭小客車之變速箱受損而無法行駛一節,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再者,依聯億汽車修護廠上開函文之說明,系爭小客車自104年5月13日入聯億汽車修護廠維修後,迄至105年5月27日聯億汽車修護廠函覆本院之期間,系爭小客車均停放在聯億汽車修護廠內,則上訴人如何針對系爭小客車之變速箱是否受損情形,委請其他車廠進行鑑定或估價,此部分亦有疑義,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變速箱估價單2紙,實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尚難認系爭車禍有導致系爭小客車之變速箱受損,則原告針對變速箱之請求,洵屬無據。
⒉承前說明,系爭小客車因系爭車禍受損應支出之修繕費用應
為聯億汽車修護廠出具之交修單所示之45,000元,其中工資15,300元、烤漆19,400元,則其餘之10,300元應為零件,且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小客車係00年1月份出廠,迄104年月5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21年,應依平均法【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計算零件殘值應為1,717元【計算式:10,300元÷(5+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5,300元、烤漆19,400元,合計36,417元。從而,系爭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金額應為36,417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大貨車雖有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行駛時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然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違規在路口停車,妨礙交通,亦為肇事次因一節,有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已如前述,原審依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本院認尚屬適當,而依此過失比例之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5,492元【計算式:36,417元×百分之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依法成立之第三方公正
單位組織,負責受理行車事故之鑑定,其鑑定依據其專業、程序及相關事證進行,乃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公正性,不因當事人是否在場而影響鑑定之公正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認定兩造均有過失責任有其不當之處,因交通鑑定當時上訴人不在場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動搖該鑑定結果,故上訴人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492元,及自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伍逸康
法官徐安傑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