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八六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借款
期限為七年,本息如有遲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即視為到期。被告丁○○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對原告
現在及未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嗣後被
告丁○○遲延給付,上開不動產旋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後分
配受償部分債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
等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影本二紙、借據影本一紙、本院八
十九年度民執五字第二九二八號分配表影本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
告丁○○所不爭執,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三萬二千
一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
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