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君
黃甄珍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名賢律師
楊雅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雅君與黃甄珍係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02年7月7日上午8時許,在被告黃甄珍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00樓住處門口,因細故發生衝突,詎被告李雅君與黃甄珍竟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互毆,致李雅君受有左手臂多處瘀傷及頸部抓傷等傷害、黃甄珍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及腦震盪症狀、頸部拉傷及右手挫傷之傷害。又於102年8月5日晚間6時許,被告李雅君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遠東新公園大樓,並於同(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址地下二樓停車場內,以不詳物品毀損告訴人黃甄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至後行李箱之烤漆及倒車雷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甄珍。因認被告李雅君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黃甄珍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雅君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被告黃甄珍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雅君、黃甄珍二人於本院103年11月19日審理時,以被告李雅君賠償黃甄珍新臺幣10萬元為條件達成和解,被告李雅君當庭交付前開款項予黃甄珍收受無訛後,二人均具狀撤回本件全部告訴在案,有本院10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2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18、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