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3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啓惟
吳佳鴻吳韋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2號、第24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啓惟、吳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韋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洪啓惟、吳佳鴻、吳韋奇與「QQ」通訊軟體暱稱為「尼呀」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韋奇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洪啓惟,交付可供更改提款卡密碼之讀卡機、傳統手機及已下載「QQ」通訊軟體,並建有「尼呀」等聯絡人之智慧型手機予洪啓惟後,隨即由「尼呀」直接指示洪啓惟、吳佳鴻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前某時分別前往新北市永和區設有民營黑貓宅急便、桃園市區設有空軍一號宅急便等快遞公司置物櫃內,收取由賈耀德(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交付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嗣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05年9月12日20時30分許,佯裝EZDing之客服人員及澳盛銀行陳主任,佯稱其信用卡消費款項有誤及銀行帳戶資料外洩,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關閉帳戶並將存款轉帳至信託帳戶等語,致 韓宗霖 陷於錯誤,接連於105年9月13日17時38分、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891元、15345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旋通知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洪啓惟、吳佳鴻,於同日17時49分至51分間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八甲郵局自動櫃員機以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詐得款項,洪啓惟、吳佳鴻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付前來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洪啓惟、吳佳鴻及吳韋奇則各獲取領得款項之1%(即432元)作為報酬。嗣韓宗霖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宗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洪啓惟、吳佳鴻、吳韋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啓惟、吳佳鴻、吳韋奇3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韓宗霖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2月23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82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106年度偵字第8608號偵查卷㈠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第177頁背面、同偵查卷㈡第242頁至第245頁),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洪啓惟、吳佳鴻、吳韋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洪啓惟、吳佳鴻、吳韋奇與「尼呀」等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依上開說明,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韓宗霖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贓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吳韋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尚難認其對詐欺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件被告洪啓惟、吳佳鴻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韓宗霖達成和解,並已共同給付1萬元,承諾餘款將於110年
2月8日前一次給付,而獲告訴人諒解,有本院調解書1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2人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洪啓惟、吳佳鴻2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洪啓惟、吳佳鴻、吳韋奇3人正值青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心態、手段均屬可議,惟洪啓惟、吳佳鴻業與告訴人韓宗霖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萬元,餘款1萬8,824元則承諾於110年2月8日前給付完畢,均見悔意,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參與程度、被告洪啓惟、吳佳鴻行為時均為22歲,年紀尚輕,輕率參與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3人分別為高職肄業、大學肄業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渠等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告訴人遭騙取金額之1%(即434元)各為本案被告3人個別犯罪所得,本應按被告分得之數額宣告沒收,然本件經被告洪啓惟、吳佳鴻2人共同與告訴人以28824元達成和解,餘18824元尚未屆履行期,有前揭調解書存卷可考,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吳韋奇雖未實際賠償,然共犯即其餘被告2人既已共同賠付告訴人,且若被告就餘額屆期未為履行,亦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救濟,應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吳韋奇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害人雙重受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將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對被告吳韋奇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洪啓惟、吳佳鴻已支付之和解金額顯已超過其等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至未扣案由被告吳韋奇交由被告洪啓惟、吳佳鴻使用以聯繫詐欺集團之工作手機、犯罪用之讀卡機,均非被告3人所有,且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均業經詐欺集團收回,此據被告洪啓惟、吳佳鴻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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