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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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23號異議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閱卷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9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13日109年度家聲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9年8月10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應於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惟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應認抗告為不合法,本院遂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蘇珍芬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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