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6號上訴人 郭寬煌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二、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目前行政訴訟法制係採行三級二審制,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本於法律審地位為終審裁判。易言之,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再者,上訴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及合於各該項款之具體事實,其認原判決所違背者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者,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判解或判例之字號及內容,否則,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19時0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EP-605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直行至柳川西路交岔路口處,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上訴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舉發機關員警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情形,乃製給104年10月15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而以104年12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6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構成如次:㈠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注意號誌燈,即騎乘系爭機車穿越路口乙節,業據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所坦承。且依本件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顯示: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17時04分許,確實騎乘系爭機車沿民生路向中華路方向行駛,在柳川西路行向號誌顯示圓形綠燈時,跨越民生路上之停止線進入民生路與柳川西路路口內,欲左轉至柳川西路,有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查。查民生路與柳川西路交岔,柳川西路行向號誌為綠燈時,民生路行向號誌必為紅燈。上訴人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仍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處罰。上訴人雖主張:柳川東路與民生路口舉辦喪事路段封閉,伊無法通過始自民生路直行云云,惟縱使路口封閉,上訴人須改道行駛,仍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上訴人所稱封閉者為柳川東路與民生路口,與違規行為發生之柳川西路與民生路口迥然不同,自無解於上訴人應受行政裁罰之責。㈡依卷附舉發機關104年11月2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40042943號函已載述: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地點沿民生路行駛遇該路口闖紅燈左轉柳川西路,勤務員警鳴笛輔以手勢示意上訴人停車接受稽查,惟上訴人見狀隨即迴轉沿民生路駛離,違規行為係員警全程目睹並紀錄車號,經查核該車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依法逕行舉發等語,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顯示:本件上訴人違反紅燈號誌指示,自民生路左轉柳川西路後,旋即自柳川西路逆向迴轉至民生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等情相符,上訴人主張其經過柳川西路及民生路口時往前行駛乙節,顯與事證不合。且衡情上訴人騎車沿民生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若非上訴人當時確因闖紅燈左轉柳川西路經員警制止、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殊無須先左轉進入柳川西路後,再冒險逆向迴轉駛回民生路而接續往中華路方向行駛之理,益見上訴人主張未見柳川西路與民生路口處有交通警察進行攔檢,亦未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情,難以採信。堪認上訴人當時對於員警攔查,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堪予認定,此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應予處罰。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闖紅燈行駛,復於員警上前進行攔查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經員警依車號查證後予以逕行舉發等情,洵屬於法有據,並已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至承辦員警事後固調閱上揭時、地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確認上訴人闖越紅燈與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惟此係為釐清上訴人就原處分是否有當之爭議,與舉發違規之方式並無關聯。是上訴人指稱承辦員警嗣後改稱以監視錄影檢舉,前後說詞兩極,顯與事實不符云云,容有誤會等語,因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謂:該時段柳川東路與民生路口有民眾在該處搭棚辦喪事,而將該路段封閉,上訴人無法通過,始自民生路直行,經過柳川西路及民生路口時,因一時失察,未仔細注意號誌燈,往前行駛,當時未見交通警察在該處進行攔檢。舉報之員警後又改稱以監視錄影檢舉,前後說詞兩極,顯與事實不符,就該部分處罰3,000元,實有違法,應予撤銷。舉發單所載原告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顯與事實不符,當時上訴人並未為攔檢人員通知停車受檢,所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非事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主要證據為設於道路之監視器之影像翻拍照片,為原判決及被上訴人所是認,有原判決之記載可據。交通警察調閱「天羅地網」警用路口監視器畫面,認為上訴人闖紅燈拒絕攔查而為告發,惟路口監視系統只能作為偵辦刑案,釐清交通事故之用,不能持以開交通罰單,此觀「監視錄影系統調閱複製管理要點」即明,否則逾越比例原則,更有侵犯國民隱私權之虞,交通警察單位舉發程序顯有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是故本件原判決,顯然違法,無庸置疑,應予以撤銷,還上訴人公道云云。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舉發機關員警之取締過程,指摘其違法不當,但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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