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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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啟榮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解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月10日上午10時5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啟榮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外送驗紀錄表各1件(警卷第8、20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329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54號判決要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6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惟又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103年7月8日下午3時30分,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2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93、94、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上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102年10月9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同年11月4日改繳罰金出監後,開始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於103年7月10日遭查獲本件犯行,即於警詢中供陳本
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胖仔」男子,有時該名男子會命手下與其交易毒品等語,並指認綽號「大胖仔」男子為 王勇棠 、手下為 王博烟 (綽號「 凱仔 」)(警卷第2頁),雖被告為上開陳述時,綽號「大胖仔」男子王勇棠已由檢警通訊監察中,用以調查王勇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惟依警方當日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知悉有「 阿凱 」之人與王勇棠共犯,尚未知「阿凱」即王博烟,嗣經偵查王勇棠、王博烟共同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103年度偵字第10282、11677、11910號及毒偵字第1278號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0頁),是以有關王博烟部分,應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自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二名小孩將念高中,家中需其工作維持經濟,而其現在有穩定之鐵工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