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4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伍世文 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 鎔鉑 訴字第一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觀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認其胞弟 蔣靜秋 原係陸軍中尉觀測官,於民國四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金門砲戰中陣亡,符合「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補償條例」規定,向被告所屬作戰參謀次長室請求補償,不服該室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戍成字第一四三七號函否准所請,提起訴願。在訴願中,該室認原告請求事項未按程序轉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補償委員會」辦理,影響原告之權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九)戍成字第二七一八號函註(撤)銷前開原告所不服之行政處分,並請原告檢送相關證明文件,俾轉報「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補償委員會」辦理,此有上開二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不服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機關乃從程序上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