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共拾玖枚、指印共參拾貳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其於96年4月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亞士頓汽車旅館」第302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於同年月4日2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逮捕後,竟假冒「乙○○」之名義應訊,而於同年月4日及5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接受警詢,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分別在採集尿液同意書、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以示「乙○○」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及應訊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將「乙○○」施用毒品案件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該署檢察官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乙○○」裁定觀察勒戒,經「乙○○」對於觀察勒戒之裁定提出抗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將甲○○於96年4月4日為警查獲時,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捺按之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移送併案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真字第6206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已經予以審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署押數量││││(應沒收之署押)│├──┼────────────────┼────────────┤││96年4月4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乙○○」名義簽名5枚、││1│平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2份(台中│指印20枚│││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9頁)││││││├──┼────────────────┼────────────┤│2│96年4月4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乙○○」名義簽名2枚、│││作之搜索、扣押筆錄1份(台中市警│指印2枚│││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3│96年4月4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乙○○」名義簽名3枚、│││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台中市警│指印3枚│││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4││││頁)││├──┼────────────────┼────────────┤│4│96年4月4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乙○○」名義簽名1枚、│││作之逕行逮捕通知書1份(台中市警│指印1枚│││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6││││頁)││├──┼────────────────┼────────────┤││96年4月4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乙○○」名義簽名1枚、││5│作之權利告知通知書1份(台中市警│指印1枚│││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7││││頁)││├──┼────────────────┼────────────┤││96年4月4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乙○○」名義簽名2枚、││6│平派出所製作之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指印2枚│││2份(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之委託尿│「乙○○」名義指印1枚││7│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21頁)││├──┼────────────────┼────────────┤││96年4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乙○○」名義簽名3枚││8│所製作之偵訊筆錄1份(96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卷第4頁至第5頁)││├──┼────────────────┼────────────┤││96年4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乙○○」名義簽名2枚、││9│所製作之限制住居具結書1份(96年│指印2枚│││度毒偵字第2143號卷第7頁)││├──┴────────────────┼────────────┤│總計│「乙○○」名義簽名19枚、│││指印3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