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印尼現於宜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09號),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4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王阿媛 」名義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張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王阿媛」名義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王阿媛」名義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訊據被告甲00000000000000坦承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乙情不諱」)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資料、被告護照影本各1紙(偵查卷第14至16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0頁)。
二、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作為特許外國人於我國工作之證明,應屬特許證之一種。扣案偽造之「王阿媛」名義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被告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尚難認被告有偽造該許可證之犯行。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分別於向不知情之 張簡惠安 應徵工作及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人員稽查時,出示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其先後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應受我國對外國人工作、居留相關法令之管制,其於聘僱許可遭撤銷後,未遵期離境,竟持明知為偽造之工作許可證取得工作機會並規避稽查,危及我國對外籍勞工之居留管制及就業市場之管理,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王阿媛」名義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