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交簡字第129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載客為業。於民國97年1月23日下午11時32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德路1號前,欲左轉進入某無名巷內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復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承德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脛骨骨折、右小指近位指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97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