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4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4月25日8時10分許,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承德路2段路口時經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為上班尖峰時段在該路口等待綠燈通行及待轉區的機車數量非常多,因異議人起步較慢,故在該路口加速往慢車道行進中被排擠在機車禁行車道上,於行進期間亦無法插入於連貫行駛之機車進入慢車道,故當下致異議人於行進中不得不行駛機車禁行車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4月25日8時10分許,騎乘車號為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上揭路段時,經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亦自承行駛於禁行車道,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係上班尖峰時刻,車流量大,以致於無
法行駛於慢車道云云。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規定:「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而經本院核閱卷附違規採證照片後,發現異議人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於舉發時,確係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上。異議人應知悉禁行機車之車道禁止機車通行,且機車應該行駛於外側車道上。異議人若因當時車流量大,自可考量放慢行駛速度,不因當時車流量大,行車速度緩慢,而選擇從左側超車,從而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上,是異議人上揭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