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 田玉慧 右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丁○○之孫女,被繼承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聲請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表、繼承權拋棄書等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係屬祖孫關係,而被繼承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前親等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其有配偶甲○○○,並育有子女 陳建銘 、丙○○、 陳素英陳建財 (已死亡),其中甲○○○、丙○○,均於繼承開始後,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陳建銘、陳素英則並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既尚有第一親等之陳建銘、陳素英,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乙○○即非屬繼承人,其遽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爰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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