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7號抗告人 黃梅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姜欽豪 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4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12年度士簡字第805號簡易判決駁回其訴,相對人乃提起上訴,由本院以系爭事件審理。嗣抗告人於程序進行中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雖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惟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即屬不得抗告。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固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教示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佳純
法官劉逸成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黎隆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