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81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71,62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嗣於本院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利息減縮自104年12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6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0萬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即13.17%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嗣於95年8月8日繳款1,082元,經抵沖後,迄今尚欠本金371,626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本件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嗣經慶銀資產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速來清償,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626元,及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積欠原告本金371,626元不爭執,然認遲延利息已逾5年時效,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考)。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3.17%,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利息,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本院審酌金融業違約金標準,並衡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等,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認原告併請求違約金部分,洵屬過高,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依職權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本院酌量原告就本件請求,除違約金過高經本院依法酌減致遭駁回外,其餘請求均為勝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尚符公允,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彥汝